1、回避的第一种情形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其实也是一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应该包含了物质利益与精神关联性,因而在列举利害关系时可参照国外立法列进债务关系、监护人关系、恋人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并以兜底条款涵盖未列举事项。其中上下级关系对当前我国司法行政氛围较浓厚的现状。有一定现实意义,并可解决法院整体回避于法无据的局面。其实申请单个法官回避与申请全体法官回避,只是量不同而已,当然,在此情况下调整刑事管辖制度更能实现诉讼经济。
2、笔者认为回避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界定“其他关系”时,以“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即有“偏袒之虞”即可,因此《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以及《若干规定》列举的申请回避的五项情形,亦可统一列入“其他关系”。
3、关于设定“无因回避”之思考。无因回避相对于现行的有因回避而言。其实只要申请回避都应是有原因的,即当事人有不信任司法工作人员之心理倾向,如法官说话口气让当事人感觉有偏颇,从而对其审理过程将信将疑。主张设立无因回避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我国目前关于回避理由的设定太空泛,且举证责任又归于当事人,而当事人对单方接触、请客送礼等“其他关系”难以举证,尤其是内心有不信任的感觉,但又无法提供确切材料证明法官有偏向,因而究其根源无因回避仍有原因,只是无因回避程序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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