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意味着将职工推向社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至今仍十分脆弱,很多企业的职工养老失业保障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不少企业因经营效益不高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企业破产就意味着职工的生活将失去保障。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职工安置是破产案件审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试行十几年,仍未形成完善的破产机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有破产制度未能很好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为此,《规定》十分注重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维护,对包括临时工在内的企业职工利益给了更多的关照。
首先,在企业提出破产申请时,规定要求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实际上,职工安置是职工和政府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债务关系,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未把职工的劳动力折旧打入职工工资所欠下的一笔旧债。因此,职工安置并不是法院职能范围的事,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这也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但这个因体制形成的痼疾的解决不能一蹴而就,职工的安置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对此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机关,法院不能不倾注相当的时间、人力,处理破产案件特别要注意平衡,处理好政府、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针对目前的现状,作为新破产法出台之前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对职工安置问题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必备材料之一,是无奈的,但也是必要的。
其次,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上,在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之前,必须优先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基础上,《规定》又根据实践的需要进行了补充,因企业破产解除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企业所欠的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也列为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和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由于我国现有的劳动法规不完善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的不力,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大量单位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现象,以及企业利用强势地位强行向其劳动者强行集资的问题。由于这些债权人比较分散且势力弱小,在企业存续期间,其利益尚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更别指望其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分得一杯羹。《规定》为维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降低和消解破产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大局。
此外,《规定》对与职工切身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住房问题,也从维护职工利益角度出发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当然,破产法主要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职工安置和劳动者保护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产生的问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问题。其解决有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尽早建立职工失保险制度以及失业职工的培训安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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