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没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分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其中有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超出预谋的行为,其他人不知情,则不知情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过限行为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报复,两人将丙打伤致昏后,乙先离开现场,甲在乙离开后因害怕丙苏醒后报案,于是放火将丙的房屋点燃。对甲放火的行为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但并未参与,也未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能成立行为过限。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由被教唆的人最终实现的,被教唆的人在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超过的情形。下面以雇佣犯罪为例,谈谈教唆犯罪的处罚原则:
1.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实行过限。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害了丙。在这种情况下,甲只负教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则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除实行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对于被教唆人实施的其他犯罪,则由被教唆的人单独负责。
2.概然性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在概然性教唆犯罪中,由于教唆的内容不太明确,甚至是根本不明确,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3.选择性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在选择性教唆犯罪中,存在四种可能:
(1)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任何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应以供选择数罪中最重的犯罪的教唆犯定罪处罚,但因实行犯没有实际实行该犯罪行为,因此,对其可依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教唆的人犯了供选择数罪中的一个罪。教唆犯应对此罪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不存在过限问题。
(3)被教唆的人实施了供选择数罪中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甚至是供选择的所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的人没有超出教唆犯的教唆范围,教唆犯仍应对所犯数罪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也不存在过限问题。
(4)被教唆的人除犯了供选择的数罪中的犯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只对其教唆的供选择的数罪中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就属于实行过限,应由被教唆的人自负其责。
(三)帮助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帮助犯的犯罪意图是通过被帮助的人实现的,如果被帮助的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发生实行过限的问题。被帮助人的实行过限同其他共犯的实行过限有着明显的不同。
1.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但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过限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罚原则。在集团犯罪中,犯罪集团的组织犯虽然只是进行指挥、策划,而不具体实行犯罪行为,但按照法律规定,他仍应对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这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活动计划的范围,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就应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超出预谋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事物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透过现象抓住本质,总结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如下原则处理:
1.界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要把握一般原则,但对个案应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合理认定是否过限。
2.教唆实行过限,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区分。实行犯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教唆犯期望的后果,两者按同罪处理。但也要注意审查,没有造成预期后果是实行犯主观的原因还是其自身外的原因。
3.在集团犯罪中,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是否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以其成员所为的行为是否为了集团利益为标准来判断。也就是说,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为集团的利益而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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