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谭登文
被告:江兴东
原告以名誉侵权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本系A饰品(深圳)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该公司验货,新产品及新供应商的开发工作。而被告所在深圳市B木器有限公司是A饰品公司合作供应商。2005年9月8日,A公司李永先生将原告叫到会议室并质询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过电话费,原告因为确实没有打过类似的电话向李永解释,但因为2005年9月9日被告再次确认就是原告打过电话向其索要电话费,当天原告即被A公司解雇。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诽谤,侵犯其名誉权,因为原告并未向其索要所谓的电话费,被告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导致原告被解雇,所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自己从未实施原告所称诽谤行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即使被告打电话反映过,也是对不当行为的检举和投诉,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宣传原告索要电话费的事实,没有诽谤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告仅凭一份李永德证词认定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和理由不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后述评:
本所邵秋雯律师作为被告江兴东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谭登文的起诉事由,提出抗辩意见认为: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诽谤行为。原告仅有的一份证据是李永的书面证言,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仅凭一份书面证词不足以证明诽谤事实的存在。
其次,即使使被告打电话反映情况,也是对不正当行为的检举和投诉,不是诽谤之举,而且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公开宣扬传播原告索要电话费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
因此,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打电话反映情况的行为,即使被告反映情况,也只是特定的向直接处理此事的公司领导进行反映检举,其行为不违法,主观上没有过错,且知悉范围相当小,原告的名誉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和后果,
法院在审判中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我所律师代理的被告之所以能胜诉,关键在于抓住原告证据薄弱这一环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被告实行诽谤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或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事实,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的原告仅有一份书面证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的代理律师抓住原告证据上的致命缺陷,提出正确的意见并为法院所采纳,这是本案赢得胜诉的关键所在。
(本案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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