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关系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建筑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下列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应认定为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施工方是否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建筑行业不断演变,市场越来越大,机会越来越多,利润也越来丰厚,随之而来的就是进入建筑行业的公司、企业及人员也跳跃式的增加,由于建筑资质问题、能力水平问题、法律认知问题等原因,导致不合格或者不能通过验收的建筑工程越来越多,大量纠纷由此而产生,下面以案例形式来谈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12年,原告某企业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某酒店,承包工程每平米800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收费标准变动,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据实结算平米。
建设工程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被告工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
现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某企业尚未全部完工,也没有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
原告某企业以被告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因被告某公司违约导致工程造价成本上涨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误工损失等。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未竣工的施工项目是否达到合同及竣工图设计原告、质量是否合格等项进行鉴定。
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已经施工的项目构成强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约定等级,即认定质量达不到合格的标准。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企业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某企业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经法院多次提示及明示后,亦未提交任何施工资质证件,故认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此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价款。
原告某企业承揽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都作了强制规定,建筑工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是建筑公司及企业最基本的法定责任。
在建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停滞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也必须以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基本前提条件,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律师建议在所有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一定要对承包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确认,避免因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引申出漫长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人力成本、诉讼成本等,影响后续所有事项的进展。
根据《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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