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1、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受托人,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中介合同中的受托人是中介。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关系,在中介过程中只处于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人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但在中介合同中,中介受托的内容仅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内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对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策权。中介合同中的中介在中介活动过程中不介入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订单活动。即使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中介也只能如实传达双方的原意,不能添加、减少、改变,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有偿性不同。根据双方的协议,委托合同可以有偿或免费。但是,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必须由委托人承担。此外,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即使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他也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中介合同是不同的。
一、委托人的义务有哪些
(1)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至于支付多少必需费用以及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当事人双方应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当事人可以事先协商或者事后统计计算来决定。对于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商业惯例。具体而言,包括提供与补偿两种方式。所谓提供,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前预先给付有关必需费用。而补偿则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偿付给受托人所支付的为办理委托事务而需的必要费用,此时,委托人还应向受托人支付其代为垫付必需费用之日起的利息。
(2)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无所谓支付报酬。而若为有偿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报酬的支付时间,通常在委托事务完成之后,但也可提前支付或分期支付。如委托事务非因受托人的过失而未能完成,委托人应就已完成的部分支付报酬。具体说来,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从习惯。各国民法对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的履行时间采“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付报酬者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及受托人明确报告始末后,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报酬为由,就受委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地处理受委托事务为要件,但若有特约时,应从其约定。而委托事务的处理,虽不以处理成功为必要,但一般都须处理完毕,委托关系方为终止。当然也存在委托事务尚未处理完毕,委托关系即告终止的情形。此时,仅在委托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告终止时,受托人方可以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典》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对于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但又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为其提供一定担保。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必要的、合理的债务(如贷款)附有利息要求的,即使其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但只要是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委托人亦有为之清偿的义务。
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而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又负有必要的、合理的债务且须委托人清偿时,允许二者进行抵销。
同时委托人还应就受托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对第三人承担,但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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