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证据灭失,是指如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失去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应提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品进行勘验,否则就会失去证据,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如不及时收集证据,以后再去收集、调取证据,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物力、人力,给调查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或不便,致使案件的审限拖延,,不能及时审判。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访问、留学、定居、探亲等。在其出国前,审判人员及时去询问证人,取得证据。如果不提前进行调查取证,待证人出国,再去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就需采用司法协助的方式,势必要浪费时间、物力、人力等,导致拖延案件审判。
那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应由哪个法院执行?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受案仲裁委员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交。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国内仲裁案件证据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
对哪些证据,采用何种方法予以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证明,有关证据保全的方法,因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要有所不同。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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