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
4、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地役权;
6、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四、不动产登记计费单位。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多件收费。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六、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收费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工本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即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以上就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什么的介绍,
关于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文件沪价商(2008)003号关于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房地局,市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收费行为,加强房地产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的规定,现就本市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按照规定,房屋权属各类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文件登记、查封登记、其他登记。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房屋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房屋登记费应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房屋登记,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二、房屋登记费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住房登记费每件80元。非住房登记费每件550元。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除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费外,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已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费,两者不得重复收取。
三、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商品房、公有住房出售等房屋权属登记、以及因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均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的,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按规定对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房屋权利人不需重新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申请的变更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属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因房地产登记机构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以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文件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的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要求,上述涉及房屋登记收费的执收主体为市房地产登记处。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支出按财政核定的计划拨付。
七、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以受理日为准)起执行。国家或本市对上述收费有减免规定的按其执行。本通知与本市原房地产登记收费文件中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涉及到的土地、车库(车位)、查阅等其他有关收费内容,暂仍按本市原房地产登记收费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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