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是什么?
私募基金法律本质是信托。基金与信托的意义有某些类似,都含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之意。因此,二者在使用上经常互相代替,但二者又有很大的不同。信托是基金存在的基础,基金仅仅是基于信托而产生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比基金使用范围更广泛,目的与表现形式更多样。
二、私募基金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私募基金属于信托中的金钱信托。
所谓金钱信托,是指以金钱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由于私募基金的委托人、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持有者、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合伙人,在信托钱款时,具体指定了该金钱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私募基金是一种特定金钱信托。
(二)私募基金属于集合投资。
与一般的一对一信托关系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属于多对一的信托关系,即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将资金汇集于一个“资金池”,基金管理人将该“资金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操作,投资者根据其基金份额按比例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三)私募基金加强了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这种运用资产保管机制来保管、监督和制约信托财产运作的做法,在一般的信托关系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它构成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托关系中的又一个基本特点。
总之,由于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处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时应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基金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们之间充分约定,当然这种约定是不能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律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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