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适用条件
从主体条件看
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的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从行为方面来看
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认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公司乃是营利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避免自己不应有的损失,而在此行为中公司股东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在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是无诚信的。另外,此种行为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此看来,公司股东的自损行为主要目的并非是为损害公司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十分广泛,依据美国公司法规主要包括:
(1)子母公司的经营导致利润归于母公司而损失归于子公司;子公司自始至终仅表现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规手续;子公司实际上从事同一经营活动,且涉案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区分母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能区分兄弟公司的经营活动;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员和经理、财会人员、法律顾问;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以上几种情况主要是股东通过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并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保全母公司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或母公司的民事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2)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帐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以上各种行为并非子母公司间利益的转移,但仍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其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个人,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向原公司追偿。公司财产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公司资产不足仍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因为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资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应达到合理的范围,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的结果,但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却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特别是善意债权人。在认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资产的合理范围,公司如果达不到此范围,就有被否认人格的危险。依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产“应当依据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
进一步说,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如甲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但其资产却远小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则视为资产不足。在这里我们应当将公司资产不足与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区分开来,并非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就可以确认为资产不足,正如前面所讲,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是以经营的性质和风险而定,它的确定标准应该是经济方面的,而非法律方面的。另外,公司资产不足应有一定时间标准。我们以为在决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标准。如公司A与B进行交易,A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其后因正常的经济损失资产不足,则不应以资产不足处理,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资产不足,则B完全可以以公司A资产不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
从行为的后果来看
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既然债权人并未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是正义,特别是个别正义,如果作为个别正义表现形式的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法律就没有必要去修正社会的一般正义来实现个别正义。因此,债权人客观上受到损害是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理论说明:
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的实践不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次修改公司法在进一步放宽公司设立和有关管制的同时,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做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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