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报酬纠纷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中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
实践中,被告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为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能否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
专利法提及的检索报告针对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不含发明与外观设计专利。其原因是发明创造从申请到授权,必须经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即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授予专利权。只有在产生专利权纠纷时才可能涉及到对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后,再确定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这就是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一个特点,也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差别。鉴于此,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差的缺点,因而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很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有一部分将被裁定中止诉讼。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案件被中止的数量,2000年8月25日修改生效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制度。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作用,一是相当于对实用新型进行了一次实质性审查。该报告的出具使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侵权案时,可以不必中止诉讼,使案件尽快解决。二是对专利权人有好处。专利权人在没有检索报告这个制度之前,不知道自己的专利权是否符合授予的实质性条件,而有了这个制度以后,专利权人就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专利稳定性有所了解,使专利权人对未来的行动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和预见性。
通过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由来和作用的理解,可以明确:
若检索报告认为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该专利权是不能因此而终止的,亦就是专利权仍然有效。只有经过无效程序,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权利才自始不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索报告是审查专利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性法律依据,依据提取专利报酬的条件及检索报告的性质,说明检索报告不能作为专利报酬纠纷案中的抗辩理由。
二、关于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的问题
专利权人既然能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专利报酬纠纷中的抗辩理由,也就有可能利用检索报告,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为此,有必要对提出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及启用程序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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