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记者了解到,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我省制定《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2011年,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各省开始修订已经实施多年的拆迁条例。《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实施后,将取代2003年实施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二者相比较,《草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主体和动迁方式等作了重大调整。各界人士可向省政府法制办反映意见和建议。
变化一:实施主体,由企业调整为市、县政府
《草案》明确,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拆迁主体的表述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房屋单位。调整主体后,代表市、县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被要求不以营利为目的。
变化二:补偿方案,多数不同意需进行听证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草案》强化了市场价格的补偿原则,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此外,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变化三:安置原则,先补偿,后搬迁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没有对拆迁安置的先后顺序进行详细的说明,选择异地安置的拆迁户曾出现拆了旧房没新房的情况。为杜绝类似现象,《草案》规定实施房屋征收遵循的原则为先补偿,后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征收人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征收。
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将先发放补偿费用,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异地安置的,将先建安置住房进行安置,后搬迁。原地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变化四:强制执行,由政府申请法院执行
对于钉子户,《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草案》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明确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征地的规定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工业用地的征用的补偿情况需要严格基于上述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处理的,但不同的土地,因使用类型的不同所认定的赔偿标准是不同的,如果对有关征地补偿的标准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来申请行政复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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