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全友与化工机械厂于2003年5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半年。2004年1月7日,何全友在工作中因机械故障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在住院治疗期间何全友家属曾向厂方提出工伤待遇申请。伤愈后,何找企业报销医疗费时,该厂不仅不按工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还以误工为由只发给基本生活费。其说法是何全友试用期未满,不是企业正式职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问:化工机械厂的做法对吗?
答:化工机械厂以何全友在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其理由:
一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何全友与化工机械厂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关系就已确立,成为该厂的职工。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出现这种情况之前,用人单位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的。
二是何全友既然成为该厂职工,就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第一,该厂应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为何全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第二,为何全友落实工伤医疗待遇。第三,为何全友落实停工留薪期待遇,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否能同时享受
因为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享受,但工伤保险不能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其他情形,不能双重享受。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会一直下去,如果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那么就要停止享受。另外,如果职工是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受工伤的,那么可以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享受,但工伤保险不能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其他情形,不能双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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