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延展性。这主要是由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的。在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部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的,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另外,行政行为作出时,公权力较强,当事人自治程度较弱,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应地,行政行为作出时,公权力较淡,当事人自治程度较强,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是其灵活性的主要表现。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包括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对于前者,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其证明标准一般应达到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排除合理的怀疑标准;后者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的程序事实或推进行政诉讼的责任,一般要求符合优势证明标准。这是其延展性的主要表现。二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证明主体的确定性。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主体不在同一位置,因为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和原告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大大超过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重要后果是证明标准因证明主体而异。举例来说,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指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要达到的标准,而非对原告的严格要求。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证明要求。当然,在一些公权力较弱、行政相对人自治程度较强的领域(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有类似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中间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高度覆盖的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不是前者严格,后者宽松,而是两者之间的界限,即一般适用明显的优势证明标准。第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是被告或者类似被告的第三人履行说服责任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也是法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客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轻微和简单,越易形成“确信”;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需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
(二)中间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上、下两个极限。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又称“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程度介乎两者之间,一般应采用严格程度介乎其间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称“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为行政管理的首要目标,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达到与行政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妨害行政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严肃性,证明标准必须具有最低的限度,这个最低的限度就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审查性。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限于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同一个证明标准,对被告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的标准,对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性审查特点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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