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财产保险”协议,《保险综合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固定资产以账面值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流动资产以1998年10个月平均额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两项合计150万元,保险费96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1999年11月6日24时止。签订保险单后,原告于1998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保险金9600元。
1999年9月27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原告参加保险的工艺品车间发生火灾,原告立即组织全厂100余人全力扑救,某油田三厂消防队也参加扑火战斗,因火势凶猛,未能扑灭。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了火灾情况。经核实其损失59543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损失清单和索赔申请,被告收到后,只口头答复赔偿17万元,其余损失不予赔付,其理由是原告所报损失数据不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拒绝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二、争议焦点
这是一起标的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的案件。其案情复杂之处在于:
一是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报损失额为595430元,但原告向某县消防队申报损失额为190000元,两次申报被烧毁物品的品种、名称、物品数额均相同,但损失价值却相差40余万元,前后矛盾,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因此被告抓住原告的自相矛盾,只同意按后者赔偿,不同意按前者赔偿;
二是被告提出,“经现场勘查,发现实有流动资产远远大于投保资产木制工艺品,”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手工工艺品,被告主张按财产保险综合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的焦点是在赔偿数额上,上述两个难点直接涉及到赔偿数额的大小。因此,如何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和阐述,从法律的角度驳倒对方,就成了我代理工作的重点。为此民间工艺品,我先后数次到现场调查取证,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然后对照有关法律条文,终于理清了思路,做到了胸有成竹,手持代理词,理直气壮地走进了法庭。
三、代理意见
我作为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明和材料的义务。
(1)1999年9月27日火灾发生后的上午8点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递交了损失清单、索赔申请书;
(2)被告即指派工作人员郭××和宋××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将原始的发料记录、交货记录和有关账册交给了被告方的郭××等人;
(3)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工人进行了调查与核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4)提交了有关订单;
(5)有现场损失的拍照。
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其损失额为530025元。被告虽对其中一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这些证据材料的反证水晶工艺品,其主张损失为17万余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没有提供所受损失确为17万余元的确切证据,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5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无视事实。颠倒黑白的态度是不足取的。
2、原告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有关证据。
被告称:“零散的原始记录,无法核对其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统计数字。”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庭审过程中对火灾损失的标的、数额、价款都进行
5、保险合同是根据1998年10个月平均额进行评估的,符合《了核对民间工艺品,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至于有的账册不全问题,因为原告属个体企业,有的有账,有的没有按规范的方式记账,但本案已提供的账册和有关证据足以证明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损失的事实与是否具有1—9月份全年账册、订单、发货单关系不大。若按被告逻辑,如果没有账册手工工艺品,或账册全部被烧,保险公司就可以分文不赔了。
《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的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和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已向法庭递交了9月份交货记录,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损失的全部证据民间工艺品,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水晶工艺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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