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书,男,1946年11月29日生,某族,个体司机,涟源市桥头河镇三合村村民。
被告:湖南省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娄底地区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秋,局长。
被告:涟源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涟源市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局长。
被告:涟源市桥头河镇人民政府(下称桥头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某桂,镇长。
李某书于1994年6月30日购中巴车一辆,次日起,从事桥头河至涟源的个体客运,未办理税务登记、营运手续和申报纳税。1994年10月26日,经原涟源市株木乡(该乡于1995年上半年撤销并入桥头河镇人民政府)税务干部核对,李某书从7月至12月应缴税款400元。据此,以乡政府名义发出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李在11月2日前缴清欠税,李某书11月1日收到催缴税款通知书。次日,李某书之妻谭某陶到株木农电站收取租车费用于缴税,因收款未果,未缴税款。
4日上午原告之妻谭某陶携款缴税,税务干部告知:乡政府规定11月2日缴清税款,过期加收执行费200元,并要缴税2400元。谭缴税未成。下午税收人员要原告缴税2400元,李某书与其子拒绝,并对税收人员进行了威胁。据此,11月5日,涟源市株木乡政府将原告中巴车扣押。11月7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税务检查室令原告于次日缴纳税款及罚款15000元。11月8日,原告向涟源市国税局缴款2500元。11月11日,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对原告李某书的中巴车签发了扣押财物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1994)涟国税征字第001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令其缴税款1232元,并处税款3倍罚款3696元,限李某书在11月22日前缴清。
11月23日,涟源市国税局又向李某书发出催收税款通知书,限李某书11月26日前缴清所欠部分。11月25日,李某书到税务机关又缴款3000元。11月26日,在李某书向株木乡政府缴纳停车费100元、向涟源市国税局缴纳印刷检讨费50元后,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将被扣车辆交还原告。李某书对国税局(1994)涟国税征字第001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不服,向娄底地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1995年1月25日,娄底地区国税局复议决定:对涟源市国税局处理决定征税1232元予以维持,对罚款3696元予以撤销。李某书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到税务机关办理了退款手续,随即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应缴税费没有1232元,被告涟源市国税局在征收其税款时,与被告桥头河镇政府扣押其中巴车22天,造成经济损失34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娄底地区国税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涟源市国税局、桥头河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娄底地区国税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涟源市国税局作出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娄底地区国税局不是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国税局辩称:原告是对复议决定不服而起诉,所以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而不应以涟源市国税局为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是桥头河镇政府所为,与己无关。被告桥头河镇政府没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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