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李某游泳时为救溺水同事而不幸遇难,但他因见义勇为而遇难是否构成工伤,却引起争议。近日,我市首例见义勇为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尘埃落定。两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因见义勇为身亡应当视同工伤。
游泳救人遇难,不算工伤?
2008年6月,我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期间,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工伤管理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为救人牺牲,就是工伤!
卧龙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致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即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其实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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