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票据有哪些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出票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付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用以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以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可以用来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结算。
3、定额银行本票
定额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定额银行本票。目前,定额银行本票只在一些地区(如上海、广州等)使用。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只有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
4、普通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5、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是专门制作的用于支取现金的一种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6、转帐支票
转帐支票是专门制作的只能用于转帐的支票,转帐支票不得用以支取现金。
二、银行票据形式审查的内容
在票据付款实务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如何,说法不一,在我国,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如下:
(一)票据的样式(格式)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对票据样式付款人应认真审查是否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
(二)票据上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决定着票据行为创设的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票据上的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要求基本票据上进行各种有效事项的记载。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上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无效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自负。
(三)票据更改情况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能更改,可分为可更改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可更改事项要由原记载人依法更改才有效。
(四)签章和金额
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才产生票据上效力。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称,不得用简写或缩写签章。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
(五)背书的连续
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的票据,可以依照一般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具有了“商业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功能。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在审查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时,应审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应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只有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才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是付款人证明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付款人疏于审查背书连续而错误付款的,责任自负。
(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国际通行的票据法理论,认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只负责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除了应进行背书连续的审查外,还有法定的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审查的义务,即审查其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户籍证明、机关团体证明、营业执照等等。这种审查并非对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仍属形式审查性质,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犯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到这一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虽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但要承担相应的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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