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被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规定,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外。这种划分虽然把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来,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按照现有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很难把二者清晰的分开,一个行政行为,有时很难判断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如果说,这种区分在行政诉讼理论研究上还有一定意义的话,把它引入立法实践领域,作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裁判之一,只会限制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减少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依据,因此,不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而对于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③]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第一,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第二,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进而使相对人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第三,依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④],复议机关可以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的这种规定,为司法审查有关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渊源来自德国19世纪末期产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⑤],但是,随着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这种理论也逐渐被摒弃,把所有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为公民提供广泛的救济成为趋势。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受到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其实,对于行政行为来说,本无什么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分,即便是有,也是相对的,并且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职权乃至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普通的行政行为没有什么区别,更多的是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司法权不便于过多的干涉,也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比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内部的警告、记过等处分,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是,对于开除公职这种行政处分行为,可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当事人的地位,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人身等各方面的权益,已经超出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同样的,在学校对老师、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中,也只有发生从根本上威胁到教师、学生的基本权利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也有一系列的突破,主要表现在学生诉学校案件方面,如著名的“刘*文诉北京大学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这些案件的受理和判决,对曾经被认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能被诉诸法院的观点、有着相当大的冲击作用,可以断言的是,在不远的将来,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纠纷很可能会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而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更是对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提供了宪法支持,且这也符合现代司法和行政的现实,对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有着积极意义。
3、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现在还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这在事实上导致了大量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签订的事实上的行政合同得不到很好的救济。行政合同,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某一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虽然,在表象上看来是双方合意,但事实上,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方拥有很大的特权使之与一般的合同区分开来。从行政合同签订的主体看,一方肯定是行政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有很大程度上受限于行政主体意思;履行行政合同也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主体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很大的特权,“行政合同的履行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⑥]而履行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在行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行政主体拥有较多的特权,可能会侵害到合同相对方的权益或者滥用行政优益权,有权利就有救济,因此,为相对人提供最终的司法救济就是必要的。从法律上讲,行政合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确切地说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其为不可诉行政行为,相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可以认为其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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