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艳琪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20:14 132 人看过

原告何艳琪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9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9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1月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华、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艳琪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焦作市原七运公司工作,后七运公司被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兼并变更为货运二公司。2005年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欺骗原告先签三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间的工资损失及生活费42560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称被告欺骗了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焦作是汽运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是否为本案的受理范围,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及生活费的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是本案的受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艳琪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05年5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

(1)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欺骗原告3年期满以后再续签,所以才签的,

(2)该合同在原被告签订时是空白的,

(3)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3、何艳琪的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2年,至今工龄已经26年;

4、焦作汽运公司2004年142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底进行改制,原则上对职工进行全员安置;

5、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8年第234号),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另外证明焦作市政府2002年第71号文件决定将焦作市第七运输公司并入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6、2003年9月11日、2003年6月15日收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原焦作市第七运输公司并入总公司,被告已经开始为原告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7、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书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法人的印章,应当无效;

8、证人王新年、杜燕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签合同时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说先签3年以后再续签,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没有给原告此合同。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证人杜燕霞、王新年当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个证人都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他们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两个证人本身对公司就有意见,他们的证言不应当采信。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欺骗原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不存在欺骗;(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焦作市汽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8日。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骗,在签合同时原告要求签订无期限合同,但是被告欺骗原告先签3年,期满后再续签;(2)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应当作为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艳琪于1982年到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11日,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并。何艳琪被分配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2005年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5月3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何艳琪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待岗在家。2006年6月2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遂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仲案字(2008)23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诉人生活费384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艳琪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与何艳琪签订了劳动合同,何艳琪在单位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在改制后的工作年限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其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一直下岗在家,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岗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艳琪经济补偿金9120元。

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艳琪生活费1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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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
    • 劳务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具体规定有哪些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3-08-13
      劳务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的区别在于: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务纠纷是基于劳务关系,劳动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典进行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 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