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市一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林*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林,北京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克伦贝格市法兰克福特大街145号。
授权代表卡*尔?**哈杜斯,财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男,汉族,1934年2月6日出生,**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楼东1701号。
委托代理人程*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氏伟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2号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林*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广,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林氏伟业家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烈,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市**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北站区市化纤厂家属院二区8号楼。
上诉人**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都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林,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程*琼,被上诉人**林氏伟业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广,被上诉人北京市**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与“朗*飞”牌电热水壶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由壶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壶体由壶身和把手组成,把手的形状与按键的位置均相同,壶身下端均有凸棱环绕,壶身中部左右两侧均有对称的水位视窗,底座上的三个n形孔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本案专利的壶身凸棱为两条,“朗*飞”牌电热水壶的壶身凸棱为三条;
2、本案专利的壶身凸棱以下的部分形状为梯形,“朗*飞”牌电热水壶的壶身凸棱以下的部分形状为圆柱;
3、本案专利的把手底端有四个小装饰条,“朗*飞”牌电热水壶的把手底端没有任何装饰;
4、本案专利的底座底部有触点,而“朗*飞”牌电热水壶底座底部没有触点。由于“朗*飞”牌电热水壶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上述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朗*飞”牌电热水壶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侵犯**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朗*飞”牌电热水壶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了“朗*飞”商标和**都公司的字样,故**都公司和“朗*飞”的商标专用权人**伟业公司为该商品的生产者。由于“朗*飞”牌电热水壶是侵犯**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因此,**都公司和**伟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公司确认**公司与**都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都公司和**伟业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产量及市场销售价、**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金额为5万元。由于**都公司和**伟业公司既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公司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公司主张**都公司、**伟业公司及**公司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伟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及其陈述均表明**公司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于**伟业公司,**公司亦确认**公司销售的“朗*飞”牌电热水壶有合法来源,故**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林氏伟业家电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有限公司ZL9832957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林氏伟业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三)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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