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层级设立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也相应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1、在用人单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追出资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后,这些单位通常已陷入人去楼空的状态,债权的追索异常艰难,劳动者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无能力承担责任,其股东或主管部门将承担责任。该规定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制度的重大突破,将劳动债权保护提升到相当高的程度,充分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
2、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定义在此之前,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般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但通常与实际工作的地点存在偏差。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该规定实际有利于劳动者的管辖权规定。只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实际工作地点,可就近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节省维权成本。
3、一案可出二份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劳动争议事项属于一裁终局。事实上,只要劳动者仲裁请求有不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事项,仍然是一裁二审的传统模式,用人单位仲裁结束后仍有通过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机会。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该规定是在程序上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应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总的来说,该规定继续加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更加重视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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