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理念滞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在一部分检察人员身上仍然存在,办案中往往偏重于刑罚打击的一面,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另外,办案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顾虑重重导致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
二、司法机关告知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一些当事人不知情而无法行使这一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告知;二是告知不全面;三是忽视向被害人告知,导致被害人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知情权的缺失,不能准确了解嫌疑人被释放的原因,容易对司法机关的决定产生猜测和误解,继而产生一些不理智的行为,甚至引发涉检上访,同时也给其依法维权造成一定的障碍。
三、考评机制缺失。也就是说现行的考核机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目的存在一定的矛盾。为啥这样子说呢?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司法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跟踪审查,最终目的是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而在现行检察机关考核评价体系中,捕后起诉、诉后有罪判决是逮捕质量和办案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这种对批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一直被视为质量不高的案件。因此,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滋生司法腐败。
四、协调渠道不畅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协调渠道不畅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内部联系不畅;二是公检法联系不畅。比如说,监所部门常常因为不能及时收到其他职能部门送交的法律文书,而不知道被羁押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即使发现在押人员有不适宜羁押时,不知道向谁提出建议。
五、监督制约不完备。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提供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何侦查,如何操作都成为一个问题。
那么有人会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漏洞百出,为什么还要继续使用呢?
总体上,羁押必要性审查利大于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也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权任意侵犯。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转变”:
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
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
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利大于弊,是适合延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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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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