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留置权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一般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在部门(单位)或系统公示的,可采取发公示通知或会议公布、张榜公告等形式进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成立消极要件
(一)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二)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相抵触:
1、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相抵触的,留置权不成立;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相抵触:
1、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或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留置权。
2、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1、法定性。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船舶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签订设定该担保物权的协议。
2、标的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依修船或者造船合同而占有的债务人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3、占有的先决性。占有当事船舶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4、优先性。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体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海事债权之前。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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