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1 18:52:39 382 人看过

保证保险合同在西方最早出现于约十八世纪未、十九世纪初〔1〕。国内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小,涉及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对上述三类合同的理论以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一、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一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比较含混,因而容易引起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结合当前理论界和实务上的做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

(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

(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和教科书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2〕。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保险的业务种类繁多,划分标准不一,但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诚实保证保险;二是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因为不诚实或者疏于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它又可分为个人保证保险、团体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流动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等;确实保证保险,是指义务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这类保险可分为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等。本文所涉及的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汽车(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属确实保证保险之列。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争议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

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

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1、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一种担保,国外保险界和司法界的学者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司法界则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之一种,并在一些司法判例中确认这一观点。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一是当事人。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三是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四是返还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4〕。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则采取折衷的办法,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5〕;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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