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代理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根据参加一审和二审庭审的情况,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广州市**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加建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是其一方的行为,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申请本院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原因进行再鉴定,因此其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加建房屋损坏与被告房屋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并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建房屋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房屋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行为无疑,应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
上诉人认为鉴定过程中存在其他村里部分人员介入的情节,故而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所谓鉴定报告的行为并非单方行为,该种理解实属对事实的和法律的严重歪曲。
首先,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所普遍认可的委托鉴定程序而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条文已经明确两种合法的委托鉴定程序,其一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形成合意并共同委托相关合乎资质鉴定机构,其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由法院指定相应鉴定机构,很显然,上诉人的委托鉴定行为既未经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意,又未主动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行为构成单方委托无疑;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执意绕过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从该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实体事实及鉴定结论而言,该鉴定结论因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故而明显具有虚假陈述的情况和特定的价值偏向。例如,房屋的建造年代的问题,但凡有一点生活常识的人都能一眼看出来,涉案加建房屋如此破旧不堪不可能系所加建,至少也有十年的房龄,被上诉人也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鉴定报告房屋建造年代听信上诉人单方面说法实属错误;同时,由于涉案加建房屋北面相邻施工房屋系上诉人亲戚所建,故而鉴定报告对于加建房屋北面相邻施工房屋对涉案房屋造成的影响只字不提,而单单提及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可能造成的影响,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所体现的这种明显的虚假陈述和特定的价值偏向与整个鉴定活动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无关系,可以说正是这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而单方委托行为致使鉴定结论未能反映事实真相有失偏颇。
鉴于上述种种程序以及实体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广州市**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加建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是其一方的行为,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洪亦未申请本院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原因进行再鉴定,因此其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符合司法实践一贯的做法和要求。
二、退一步说,即便认可《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诉求请求以及上诉请求也不成立,依法应被驳回。
1.被上诉人房屋施工行为与上诉人诉称房屋损坏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首先,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主要鉴定结论为:“东面相邻工地施工产生的附加应力对该房屋的损坏有所影响,导致房屋强体裂缝有所发展”。显然,前述鉴定结论充其量只是描述房屋损害现状,房屋原有损坏程度包括是否已存在上诉人主张所谓之墙体裂缝、是否房屋垂直度有偏差、墙体开裂以及是否存在室内地台空鼓等损坏情况难以判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损害状况于施工后才产生,相反前述损害事实于被上诉人施工之前便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也所提供证人证言也能证实。
况且,就算上诉人能充分证明该房屋损坏情况真的系施工后才发生,也不能认为系房屋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之所谓房屋损害结果事实。
结合房屋鉴定报告及其一般常识,上诉人诉称之所谓涉案损坏原因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涉案房屋北面相邻房屋施工影响。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地里位置上东面相邻为被上诉人所有四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北面相邻四∕三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上述两幢相邻房屋均份开始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基础均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根据房屋鉴定报告所述,涉案房屋北面墙体(即与北面建筑相邻面)亦有多处损坏裂缝,若被上诉人房屋施工行为能引起上诉人诉称之所谓房屋损坏结果,则显然涉案房屋北面相邻房屋施工很可能亦系造成整个房屋损坏结果的重要原因,然而因为北面相邻房屋系上诉人亲戚,上诉人有意识地忽略这一层因素而刻意将所有责任推卸到被上诉人身上企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实属无理。其二,房屋相关材质毁损陈旧。如鉴定报告所述,涉案房屋“木檩条局部劈裂、腐朽,石棉瓦局部老化、破损,其损坏程度已属危险构件,而石棉瓦老化的主要原因是材料老化所致”,故而因房龄导致的磨损折旧也对房屋损害结果发生有重要影响。
其三,涉案房屋多年来人为使用、地理环境及其他风吹日晒等自然力侵蚀影响等。根据一般常识,任何建筑物及其构筑物随着使用时间增长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损坏甚至严重损坏,因此,自然因素和人为使用因素亦系涉案房屋损坏结果发生不可忽视的原因。
其四,原房屋本身构造质量瑕疵。房屋建造应符合国家对于房屋建筑质量的有关要求,然涉案房屋建于多年以前,为一层简易结构,上诉人未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在建造完成之初便是完全符合国家对于房屋的有关质量要求,因此,原房屋本身很可能一开始便存在着质量瑕疵或隐蔽质量瑕疵,这也是涉案房屋损坏结果发生之潜在因素。
综上,即便认可《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施工行为与上诉人诉称房屋损坏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造成所谓房屋损坏结果以及让承担所谓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均应是不成立的。
2.上诉人单方面诉称之所谓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正如前文所分析,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坏侵权法律责任原本就是不可能成立的,退一万步说,即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所谓房屋损害侵权法律责任真的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由承担其所谓损失(包括所谓房屋安全鉴定费、拆房费用、重建房屋费用、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对于该涉案危险房屋的处理,上诉人并非必然需要支付所谓拆房费用和重建费用。即便从鉴定报告看,本案涉案房屋为危险点房,应处理使用,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依法可采取适当修缮技术措施从而修复该危险房屋进而投入使用,而无须必然拆除重建而花费相应的所谓重建费、拆房费。当然,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有权利决定是否对于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升级改造的,但是,基于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该费用负担强行赋予甚至任何其他第三人。
其次,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系该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上诉人自愿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所有的的房屋进行鉴定,其自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该鉴定费用赋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承担。
此外,上诉人单方面所主张租金损失完全系上诉人一厢情愿,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撑,其客观真实性显著存疑。一方面,对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数额是否属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真的能按照上诉人单方面所计算的期限出租以获得收益也不得而知。
因此,无论如何,上诉人诉称之所谓损失依法都是不成立的,应当被驳回。
三、上诉人之缠讼行为不单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邻里间应和睦相处、互助互让的善良风俗。
上诉人所声称之房屋损害事宜实际在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发生之前甚至很久以前就已出现,原因在于涉案房屋建成使用多年许多材料实质皆已腐朽、陈旧甚至严重损坏,房屋整体结构随着房龄增加也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所出现之所谓损坏情况实则乃多年来房屋本身建造质量瑕疵、人为使用、地里环境及其风吹日晒等自然力侵蚀所致,对于建造之初普遍不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农房来说,出现此类损坏情况实属正常现象。而出现此种情形,上诉人理应主动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处理以排除危险,遗憾的是,上诉人不单不主动尽快联系施工单位采取相应修复措施以排除危险从而投入使用,反倒滥用诉权乱列名目刻意针对被上诉人,假意追究被上诉人之所谓房屋损害赔偿责任,实则满足其自身对于房屋拆除重建升级改造的需要,显然,上诉人之所作所为不单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邻里间应和睦相处、互助互让的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谓30000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如何都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并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建房屋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房屋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切上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
代理人: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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