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概念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接受诉讼当事人、法庭的询问,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是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亦是对国家的义务。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鉴定人履行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应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证人、鉴定人出庭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涉及到他们的亲属。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证人、鉴定人在进入诉讼之后,应得到特殊的保护。
《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六)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此一项规定不能充分体现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在此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上健全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鉴定人本人,而且还要保护证人、鉴定人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法院亦应对证人、鉴定人的近亲属的姓名、住址等情况进行保密。
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观上为当事人骚扰或者打击证人等提供了便利,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二、行政诉讼鉴定人和证人的区别
鉴定人和证人有以下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资格要件上,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证人的资格要件正如前所述,只要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证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
(2)在可否替代上,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人,因此证人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既不能由法院指派或聘任,亦不能随意替换,而鉴定人并非由案件事实所决定,其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请,因此,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
(3)在能否回避上,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而鉴定人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
(4)在询问规则上,对证人的询问应遵循个别和隔离的原则,证人不能了解案情,不能询问,而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询问多个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
(5)在发表的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而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但是鉴定人作为专家不受此项意见规则的限制;
(6)在出庭义务上,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普遍性的诉讼义务,一般不能拒绝,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请,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提供书面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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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保护程序:
证人申请及责任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是进入证人保护的第一道程序。证人的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为在某些时候由于情况危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申请是不合实际的。所以证人的口头申请保护同样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责任机关应做好相关记载备查;责任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必然启动保护程序,在某些时候,由于证人本身并未意识到危险的到来,但责任机关却在诉讼活动中发现了针对证人的业已存在的危险,如果责任机关不及时采取果断措施,这种危险就会演变成灾难的事实,其后果应当由责任机关来承担。在保护程序启动后,责任机关应当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消除。
由于庇护、营救、亲友、友情、报恩、贪利、情面、献媚、完全需要、报复、同情、利害关系等多方面的原因,在诉讼中,伪证现象层出不穷,这些伪证常常搞得法官头昏脑胀。那么,对这些伪证证人在受到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肘,他是否有权向保护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保护呢?作为伪证很显然是违法行为,当然最好让这些作伪证的人在被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时受到教训并促使其反思,但问题是在诉讼还没有开始或正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还没有通过法庭的认证,如何去判断这个证据是伪证?因此,在证人未被判定作了伪证之前,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会导致关键证据的流失,导致负有责任的保护机关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但伪证行为肯定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对伪证证人的法律保护,一是只能局限在诉讼终结前,而不能享有事后被保护的权利,同时在其伪证行为被确认后,还应当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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