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已废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30 03:06:21 129 人看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已废止)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4-18生效日期:2002-04-18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石某信

2002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

(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房屋转让并申请登记,或者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当事人申请后7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出具委托书,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秒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

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拆迁补偿协议的参照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拆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被偿,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评估价格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所在地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三条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仅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将原房屋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将区位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上岗证上岗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资格;

(五)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或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定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24日 16:59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购房补贴。本办法所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住房,并提供给本单位内部
    2023-12-09
    142人看过
  •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靖宇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靖宇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靖宇地区的管理。靖宇地区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靖宇地区,是指东起南、北七道街东侧建筑红线,西至景阳街、承德街东侧建筑红线,南起太古街南侧建筑红线,北至大新街南侧建筑红线内的区域。靖宇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本办法由道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道外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
    2023-06-10
    343人看过
  • 哈尔滨市报废车辆在哪办理
    一、哈尔滨市报废车辆在哪办理(一)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二)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五)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五大总成”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下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转向器、车架。(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二、车辆报废年限
    2023-05-09
    280人看过
  • 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外来劳动力第三章用工单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为,合理调节劳动力市场,保障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劳动监察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均应当遵守本办法。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来本市就业的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人员,本市范围内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提出允许使用
    2023-06-10
    238人看过
  • 哈尔滨城市出租汽车车辆废业办理指南
    事项名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废业办理机构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办理地址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96号)联系电话所需材料1、出租汽车申请废业审批表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出租汽车交易证明4、车辆无违章证明5、出租汽车优惠证明或车辆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程序受理-审核-批准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办理依据《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23-12-01
    305人看过
  • 哈尔滨市迁户口怎么办理
    首先要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在获得迁入地派出所同意之后,向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迁出申请。其次,在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户籍证明后,持户籍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前往迁入地的市级公安局,有的是分县局户政科申请迁入,由户政科签发准迁证,然后持准迁证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并由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迁移证。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一、迁入和迁出(一)户口迁入1、派遣分配工作的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生,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2、工作调入人员,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
    2023-06-21
    336人看过
  •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创建依法、和谐、文明、有序的城市房屋拆迁环境,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全市拆迁行业维稳风险预测评估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工作前置、超前预防的原则。第四条拆迁维稳风险预测评估实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分别负责,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参加,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拆迁估价机构和被拆迁群众代表参与的模式。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拆迁通告后,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区政府,并在拟拆迁范围及新闻媒体公布。第六条当地区政府在拆迁通告发布后,负责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拆迁承办单位和拆迁估价机构,共同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2023-06-10
    424人看过
  • 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编制本级财政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付超过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第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关联法
    2023-06-06
    125人看过
  •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
    2023-06-10
    187人看过
  •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步伐,保证绿化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果,规范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市、区政府联合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工作进行监管,并负责招标方案审核。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
    2023-06-07
    445人看过
  •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
    2023-05-30
    481人看过
  • 哈尔滨市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镇劳动力、外来(农村)劳动力失业和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均执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失业登记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身份证,男年满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目前无业的下列人员均应进行失业登记:(一)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肄)业未能继续升学人员;(二)就业转失业人员;(三)未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四)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五)外来(农村)劳动力;(六)符合失业登记范围的其他人
    2023-05-05
    323人看过
  • 2007年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
    2023-07-02
    220人看过
  •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等文件的决定
    因国务院已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我市依据原条例制定的下列文件已与现行行政法规有抵触,现决定废止:一、《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8月7日公布的市政府令第21号);二、《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扬政发[1998]255号);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扬政发[2000]141号);四、《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2]175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关政策市政府另行制定。
    2023-04-22
    469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哈尔滨市房屋拆迁院落怎么补偿
      上海在线咨询 2023-09-27
      临街房屋拆迁院落有没有补偿分两种情况: 一是有产权证的空地院落或者能证明产权归属的空地院落,这类空地院落是有补偿的; 二是没有产权证明或者非法占地的情况,这类空地院落是没有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答复》中,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
    •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什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全文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4-28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已经实施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1-2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
    • 在哈尔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中
      江西在线咨询 2022-09-25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补助、优待:(一)积极主动搬迁,对房屋征收工作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二)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给予补助;(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优待的情形。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哈尔滨房屋拆迁诉讼费用
      湖北在线咨询 2023-05-25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6% 10-50万元的部分(含50万元)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4% 100-500万元的部分(含500万元)3%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