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它区别于债务转移,前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并没有从合同关系中解除;后者是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第三人,即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发生变化而非增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责,且债权人在原债务的数额范围内,可选择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进行偿还。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性质认定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持此种观点的认为,连带责任形式是依法定或约定产生,而在债务加入中,一般当事人并不对债务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亦无法定事由,故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承担的应是共同责任。即明确债务加入属按份共有性质,只是无法明确责任比例的承担方式。
2、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日本的通说和判例原则上适用的责任方式,我国亦以承担连带责任为通说,因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其虽无法律规定,但从类比中可知,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相近。因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两者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述两种责任方式都会因一方责任的履行而使得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3、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出于道德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故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其没有履行或未按约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本文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下,对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形式应作如下理解:一是共同责任因无法确定数额而较难执行,即使可以通过平均承担方式来解决各自数额问题,也会对债权人权利实现产生影响,最终失去债务加入的价值。二是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适用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责任承担情形,即在第三人没有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促使债权人债务实现,确保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债务加入实际上赋予了第三人更多的义务和风险,故不存在而其不承担责任之说。三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不存在求偿关系,而实践中债务加入产生的原因、形式多样,当无特别约定时,还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权利救济问题,故其责任承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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