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1}诉被告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1}、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1}诉称:2005年11月,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地房屋予以出租,租期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1日止。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对上述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就上述房屋延期租赁事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100元,逾期支付的,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延期租赁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100元、滞纳金18,882.50元(自2007年12月计算至2008年4月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没有做好售后服务,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发票的工作应当由原告完成,故被告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对于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存在的话认为滞纳金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其位于上海市某地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在某别墅188号租赁业务完成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9,104元,在客户支付第二季度租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服务费9,104元;原告承诺在租赁期间,为被告提供如下售后服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协调被告与租客之间可能发生的租赁纠纷:协助被告向税务机构开具租金完税发票,税金由被告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案外人又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延期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的相关内容。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在某别墅188号租赁业务完成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4,550元,在租客住满6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告服务费4,550元;如被告逾期未付,须按日加付其租金0.5%的滞纳金给原告,原告承诺在租赁期间,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协调被告与租客之间可能发生的租赁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而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延期协议、居间协议两份、房地产权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第二份居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租金的完税发票由其向税务机构申请开具,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因原告未协助其向税务机构申请开具租金完税发票,系原告未向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故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第二份居间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及条件,在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均已成就时,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且该份协议中原告未承诺提供开具税务发票的便利,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居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居间协议的义务,即提供售后服务等。原、被告对原告在第二份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协助被告至税务机构开具租金完税发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第二份居间协议中未约定开具税务发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第二份居间协议系第一份居间协议的延续,故第二份居间协议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当然包括该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的不同时间段的协议,但第二份协议系第一份居间协议的延续,第二份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应当包括第一份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协助被告开具租金的完税发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现开具租金完税发票的事项已由被告实际完成,但原告的该瑕疵履行,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居间服务费的理由。被告可选择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居间服务费9,100元的80%,即7,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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