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某煤矿将某矿转包给罗某开采(罗某不具备承包资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罗某应定期组织农民工定量开采某矿,但必须接受该矿的约束和管理;工资应当定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由罗某分配;生产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和人身伤害事故的,罗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2008年3月,罗某本人在矿井作业时被巨石砸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矿工预付了医药费。罗某出院后,要求矿方给予工伤鉴定和治疗。矿工认为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罗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罗某与矿业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罗某不服,据此起诉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矿工将采矿工作交给罗某完成,矿工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从法律关系上看,矿工与罗某属于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应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罗某与矿方签订的合同虽称为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罗某不能自行决策,必须接受矿方的约束和管理,他也参与劳动。该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矿方以合同的名义推卸劳动事故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此,罗的说法应该得到支持。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劳动法对不改变劳动关系特征的合同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对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的定义。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企业范围内的契约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规定了工资、集体福利、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合同只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定额指标、工资分配和风险分担。这种契约关系并没有改变劳动关系的特征。只将定额管理与物质奖励制度相结合,以定额完成程度作为奖金计算的依据。这种合同关系应当通过劳动法加以调整。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合同的名称是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只要具备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就属于劳动关系,其合同形式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本质。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劳动关系确认书。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以下文件认定:(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员工工资发放登记簿)、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2)“工作证”,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服务证”和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登记表》、《申请表》等招聘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明文件,用人单位对第(一)、(三)、(四)项的有关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只需按照上述第(二)、(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据即可。三是关于矿山承包经营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就业主体资格,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组织或者自然人录用的劳动者承担就业主体责任,并强调承担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当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冲突时,应尊重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具体分析此案,矿方以合同形式与罗某签订合同,约定了定额指标、工资分配和风险分担内容。这种合同关系并没有改变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劳动法应当对这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从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罗某只需提供其在矿山工作的初步证据,矿山应承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即使罗某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采矿方将部分采矿权、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罗某,罗某也参与劳动的,则罗某与采矿方的关系为:矿业方应视为劳动关系,矿业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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