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0 08:40:09 340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有: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商号法律是如何保护的

商号,又称为商事名称,是商事经营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不仅可以区分不同商事主体,减少和避免交易中的混乱,而且对维护公平竞争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商号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商号是商事经营主体的名称。商号是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标志,一般而言,在同一地区的同一种营业中,不同的商事主体应使用不同的商号。商号不同于商标,商标只是区分一定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法律对商号的保护仅限于商号的名称,它保护不到商号的产品。

2.商号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名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中使用的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主体混乱和营业混乱。

3.商号与商事主体不可分离。商号不能脱离它所标志的主体而独立存在。

商号的选定与形成

商事主体如何选定商号,各国的规定不同,各有自己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号真实原则,即法律对商事主体选定商号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定,按照此规定,选择商号,或是与商事主体的姓名相吻合,或是与商事经营的种类相一致,德国采用这一原则。二是自由主义原则,即法律对商事主体选定商号一般不加限制,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种类和经营范围有无关系,法律不加过问,日本采用这一原则,如日本商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

在我国,尚未有关于商号选定的明确规定,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和企业名称有一定的联系。从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商号选定上基本采取自由主义,同时也作了一些禁止。

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营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它起着吸引和保持顾客的作用,尽管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商号无须申请和注册,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商号必须登记注册,这样商号才能形成,在德国,商号必须向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其“商号的形成常与一定的法律程序联系在一起”,日本商法也规定对公司的商号必须进行登记。

商号一经选定并登记后,商事主体的商号便形成了。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自己的商号,如果商事主体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把商号出借出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商事主体和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商号权

商号在市场竞争中可以充分发挥宣传的功能,它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就会得到人们的广泛信任,起到维系和扩大顾客的作用。商号常常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从而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商号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与商号权是密不可分的。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商号所有人依法使用、转让其商号并禁止他人滥用的权利。商号权作为商号在法律上权利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它的功能在于保护和促进商事交易,消除商事活动中的弊端和消极因素,实现商法中所规定的商号的价值。

商号权有以下特征:

1.公开性。商号如同人的姓名,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个标志,商号不仅需要登记注册,更要向社会公开,在营业活动中更要让他人知晓。

2.排他性。商号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只有商号权人才能使用其商号,他人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商号。

3.不可单独转让性。商号是具有自身财产价值的东西,可以转让给他人,但如果商事主体一边继续营业,一边又转让这个商号,那就会在商事主体的问题上,使公众产生严重的误认,所以商号不可单独转让,一般只限于和营业转让同时进行或商事主体在停止营业后转让。

商号一经登记注册,商事主体便拥有了商号权,有人认为只有信誉良好的企业享有商号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商号权是商事主体所拥有的商号专用权,只要商号被注册,商号所有人便可对注册了的商号主张权利并禁止他人使用,所以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商号权并不以信誉良好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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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3日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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