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研讨会,对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有期限限制问题进行探讨。与会专家表示,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这种合同解除权没有期限限制。由于合同解除权没有限制,在实践中不排除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即不管被保险人缴了多少年保费,保险人随时都有可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今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相关案件,北京律师李滨因对此条款有异议,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保险合同(详见本报7月27日A2版《北京律师告保险公司要求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惯例》)。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有期限的限制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邀请多位法学专家召开研讨会,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合同解除权无期限限制有危害
“保险人很有可能滥用解除权。”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北京律师李滨在起诉书中认为,由于合同解除权没有限制,保险人随时都有可能以某种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因此导致保险人出现拒赔行为,被保险人所追求的保险合同信赖利益就不能有所体现。李滨表示,如果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因主、客观原因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或是不履行对合同的调查及审查义务,仍旧促成合同成立,这种情况下一旦被保险人出险要求理赔,保险人会恶意以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这种解除权没有限制,会造成保险人不承担本该由其承担的调查审核义务,其可以建立起对于保险理赔的可控性和主观随意性,无疑会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李滨的看法,得到部分与会专家的认同。“保险作为商事交易,财险和寿险是应当有所区别的,多数情况下寿险更有必要设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只是规定寿险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真实情况,在保险合同签订两年后解除权受限制,对于其他方面并没有规定。”在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区别于财产保险的短期合同,由于寿险合同期限较长,保险人更容易为利益所驱,凭借其无期限限制的合同解除权,在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后以未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而不管被保险人缴了多少年保费。
合同解除权应彰显公平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之所以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是最大诚意原则的体现。”在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海商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表示,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用如实告知义务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过失不履行、过失不告知的情况下,才能履行。所以,《保险法》已经考虑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平等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闫辉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闫辉表示,在当前国内的市场经济和诚信体制下,如果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设定期限限制,可能导致一些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在保险人未调查到或未出险的情况下,过了解除期限后并得到法律保护。这样一来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骗保现象,加重保险人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表示,根据诚信原则,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即防止保险人不诚信。“骗保不光是指被保险人,还有可能是保险人骗保险费。在这个问题上做一些限制,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曹守晔说,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经验。
设置期限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于保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保险合同中绝大部分是格式合同。因此,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应该进行限制的。”研讨会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工作人员李若峤表示,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由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相对不平等,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当随意解除合同。《保险法》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在历次征求意见时,各方对于这个问题统一的观点是进行合理的限制。”李若峤说。据介绍,2003年1月1日,经过首次修改的《保险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发现存在一定缺陷,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公布《保险法》修改重点,再次着手对其进行修改。
李若峤表示,制定《保险法》时没有在第17条中设定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是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而产生的。就目前的情况看,该条款存在问题。为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我们在目前的修订版本中写的是60天,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开始计算,不可争议期是两年。因为在这一时间内,保险人完全有能力对被保险人的详细保险信息进行审核。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的事实并没有对合同的订立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能随意使用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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