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胤斐因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胤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强、于芬妹,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强、郑绍平,原审第三人袁红妹、黄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蓓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临汾路1320弄22号503室系拆迁安置房,由夏胤斐、袁红妹共同居住,1995年9月,该户根据《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工房出售的规定》,由袁红妹与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订立《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1999年3月,该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袁红妹。2003年6月袁红妹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予以补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同年6月24日核发了沪房地闸字(2003)第018804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8月,袁红妹将该房屋赠与外孙黄文辉,并向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03年8月25日,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03)沪闸证字第1586号《赠与书公证书》和(2003)沪闸证字第1587号《受赠书公证书》。之后,袁红妹、黄文辉向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登记,黄文辉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之后,夏胤斐之父夏志强在与黄文辉的相邻权民事纠纷诉讼中,得知临汾路1320弄22号503室房屋产权已经公证赠与黄文辉,故于2005年1月5日,以夏胤斐名义向闸北区公证处申请撤销赠与公证。闸北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5日作出《通知书》,认为袁红妹自愿将该房产赠与黄文辉,并无不当。夏胤斐不服该《通知书》,向闸北区司法局申请复议,闸北区司法局法制科于2005年6月30日发函告知,撤销该公证于法无据。夏胤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夏胤斐的申请作出的,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诉的书面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闸北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闸北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夏胤斐以闸北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公证时未征求其意见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公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夏胤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夏胤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胤斐上诉称,根据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闸北公证处未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公证,闸北司法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辩称,《若干规定》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件,对司法公证机关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提供的夏胤斐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申请书、闸北区公证处所作的《通知书》、沪房地闸字(2003)第01880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赠与公证申请表、赠与书及赠与书公证书、受赠书及受赠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司法局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当事人申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闸北公证处所出具的《通知书》已明确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公证的申请予以了拒绝,被上诉人应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现被上诉人以答复函的形式,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查明闸北公证处在审查了公证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赠与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赠与书与受赠书等材料之后,作出了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系真实、合法的公证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夏胤斐申请撤销公证的要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袁红妹户购买临汾路1320弄22号503室房屋产权后,由市房地局核发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明确为袁红妹。闸北区公证处根据袁红妹持有的沪房地闸字(2003)第018804号房地产权证,认定袁红妹赠与的是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若干规定》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针对本市已售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所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若干规定》应作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闸北公证处所作赠与公证,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闸北司法局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撤销公证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夏胤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夏胤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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