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按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不符合规定,擅自为获得补偿,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本案中涉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可以参照《办法》规定执行,但实践中对于?非集体组织企业,一般只限于货币补偿。
法律咨询:
网友:集体土地非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该企业在集体土地(非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厂房,只有规划手续,没有房产登记手续,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在认定后,可以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同时,该企业系正常经营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有权要求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涉及企业搬迁,有权要求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
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3]之解释,意为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讨论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所有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所有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研究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的差别。
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采取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4]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5]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然原因。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养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历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变,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入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迅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控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可避免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进,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掌握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6]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对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民争利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所有人必然要求能正常地使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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