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一是权力法定,二是程序法定,二者缺一不可。由于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关系可谓包罗万象,变动不居,难以制定统一法典,因此多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且多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因为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这就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针对性地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有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以行政处罚法为准。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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