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
1.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
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因为债务人的增加、,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原债务人相同,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对于债务人,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
2.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
因新的债务人加入,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3.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
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也有学者认为,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仍为无因行为。
4.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承担人加入后,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原债务人引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反之,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
5.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人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
二、并存债务承担的特征
1.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且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加或减少。
2.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则上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承担的通知即可。
3.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
4.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消灭因第三人的清偿发生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民法典中并存的债务承担能否连带
民法典规定,并存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属于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n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n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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