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错判赔偿一般应满足两个条件:
1、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撤销。
2、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回转,没有不当得利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对其遭受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如果法院的错判执行后部分可以回转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剩余部分。
唐某保因错误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04)佛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唐某保,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唐厦镇振兴围塘天北路48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和平路119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均,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马家乡东会村7组。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斌,该局法制科科员。
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地址:佛山市大福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坚,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赔偿请求人唐某保以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错误刑事拘留8天,赔偿误工费7000元,往返交通费7950元,拘留期间的伙食费5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4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了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唐某保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误工费346.36元,对其他要求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的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唐某保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煜,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翁某科、吴某斌,复议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麦某坚、徐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赔偿请求人唐某保采取刑事拘留。2003年8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并予以释放。赔偿请求人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03年8月6日释放,共被拘留7天。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了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其刑事拘留期间的误工费346.36元(200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对其他要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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