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的好,一日夫妻百日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很多夫妻不是如此。8月26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丈夫下海经商失败欠了很多外债,其中一笔银行贷款是朋友给担保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不服认为该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向新沂法院申诉,法院再审维持原判。
闫励与王琪是一对于80年代结婚的夫妻,并育有两个子女。本来他们都是某银行职工,也过着安安稳稳的小康生活。但是当时银行业并不像现在这样景气,在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妻子看到别人家有的住上了好房子、有的开上了好车,心里艳羡,就鼓动丈夫下海经商。丈夫为了家庭能过上更好的生活,于是辞去了稳定的工作开始到公司任职。
2005年,闫励就职的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委托其承包经营,约定承包四年,公司提供现有全部经营资产资料,且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闫励负责,闫励也给公司写下了书面承诺,称委托经营期间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但是后来事情发展没有像闫励当初想象的那么好,因缺乏经验,公司管理不善,欠下了诸多债务。
为了不牵扯到家庭,2008年闫励与王琪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闫励所有个人所负债权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均由闫励负担。后来女方又与他人结婚,而闫励受到双重精神刺激失去了行为能力。
在承包公司期间,为了资金周转闫励多次借款,其中就有一笔25万元是从其以前就职的银行所贷,担保人分别是其朋友董倩和几个亲戚。2009年贷款到期银行催还,闫励无力偿还,几个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将贷款分别按份还清。后来董倩到法院起诉闫励夫妻,追偿所承担款项。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依法有追偿权,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王琪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被告闫励有约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其对本案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债务,从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有权就此发生的利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董倩代为偿还借款。
王琪不服该判决,认为贷款时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贷款是用于闫励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因此该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提出申诉并多次上访。为此新沂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再审期间,经过多方调取证和多次开庭审理,结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法院认为该笔贷款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仍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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