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方不知情的录音能作为证据吗
可以。只要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影视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如不是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形下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其证据是合法的。r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在实践中,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随着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越来越显得过于严厉,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显然,与《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究竟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还是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相同的理解与争论,甚至出现不同的司法结果,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在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对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和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的隐私行为而录制的视听资料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在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受害者一旦出示私录的对方当事人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画面的录像带,不管该录像带在何地点、何时间录制,都应当认定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的隐私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受法律上的隐私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二、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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