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3年4月14日,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损伤,于当日被送入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4月17日出院。陈某现已死亡。2013年4月17日,许某、徐某向医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患者陈某仍欠医疗费用23946.43元,欠款于2013年5月18日前给付原告,两被告作为担保人表示承担无限全额担保。两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现医院起诉被告许某、徐某连带偿还医疗费用23946.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许某、徐某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欠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仅有两被告的签名,其实质应属于一份独立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国立法除法律另有规定,一概不承认独立担保。
2、该担保合同是在危急的情况下,由原告打印好要求两被告签名,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应予撤销。
3、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未给付医疗费票据,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4、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保证人,两被告请求追加患者陈某的妻子崔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5、原告缺乏医德,延误治疗且扩大债务人的损失。
【法律分析】
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患者陈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入原告处抢救,原告对陈某进行了治疗,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两被告以欠条无欠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系原告乘人之危,保证合同应予撤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原告未给付医疗费票据的抗辩,因医疗费票据系收取医疗费用的凭证,应先由患者一方交纳医疗费用,原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才须向患者一方出具医疗费票据,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缺乏医德,延误治疗且扩大患者损失,缺乏诚信,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对欠款承担无限全额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告选择仅起诉保证人还款,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对两被告主张要求追加患者陈某的妻子崔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徐某连带偿还医院医疗费23946.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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