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6:58:26 12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三章建设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四章附则

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规范“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普通高等学校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的建设,提高研究基地的管理水平,保证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目标的实现,提高建设项目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应以科学研究、学术队伍建设以及条件平台建设为重点。

第三条科学研究应当侧重北京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为市委、市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理论服务和智力支持,坚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四条学术队伍建设应当以吸引和培养高水平理论创新人才、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为重点;提倡建立开放的人员流动机制;注重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发挥学术交流窗口作用。

第五条条件平台建设要以改善研究环境和实验条件为目的,重点加强图书资料、仪器设备、信息网络设备以及办公设备等条件的建设,使研究基地成为本领域科学研究的平台。

第六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周期一般为三年,建设期满并通过项目验收的,列入下一个建设周期。

第二章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和研究基地三级管理,以研究基地为基础,以研究基地所在高等学校为依托,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研究基地建设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建设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落实研究基地的建设任务;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实施以及建设目标的完成;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以下简称科研处)负责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研究基地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立项、论证、年度检查与终期验收等环节。

第十条研究基地负责填报《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任务书》经高等学校同意后报市教委科研处。

第十一条市教委科研处负责组织专家对《任务书》进行论证,论证后下达至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任务书》作为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在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做大的调整,如确需对建设内容进行调整,需报市教委科研处审定。

第十三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行年度检查与终期验收的管理办法,适时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研究基地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形成年度检查报告,报市教委科研处。市教委科研处将视建设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年度检查,对于组织实施不力且问题较多的研究基地,市教委有权调整或终止建设项目的执行。

第十五条研究基地应在建设项目终期向市教委科研处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市教委科研处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特别是对标志性研究成果的实现情况以及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六条验收结果为优秀、合格的研究基地可优先列入下一个建设周期;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研究基地暂缓列入下一个建设周期,进行限期整改;验收结果不合格的研究基地,不列入下一个建设周期,并将根据情况,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建设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七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投入采取市教委专项拨款、高等学校安排配套经费以及研究基地自筹经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市属市管高等学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中的市教委专项拨款,经市教委财务处审核批复后,纳入该高等学校年度预算;中央在京高等学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中的市教委专项拨款,由市教委纳入共建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队伍建设以及条件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财务制度,切实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凡用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类仪器设备、信息网络设备以及办公设备,均应制作“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项资助”的设备标牌,并纳入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二条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经费资助的所有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年度报告等),须在封面或扉页显著位置注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项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应注明“SpportedbySpecialItemsFndofBeijingMnicipalCommissionofEdcation”。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市教委科研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教委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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