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下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根据规定,化妆品命名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禁止使用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根据规定,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化妆品命名指南》列举了一些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根据该规定,如特效、全效、奇效之类的绝对化词意,如处方、药方、药用之类的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等都被禁止使用。
该本指南为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词语。
附件: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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