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我市自1992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逐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加大了住房公积金归集及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发挥了重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我市自1992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逐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加大了住房公积金归集及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住房公积金覆盖面还比较小,归集率还比较低,有些单位至今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致使职工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对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发展住房消费信贷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因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规定缴存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将由本单位或本级财政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落实到位。尚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在2005年7月开始缴存。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单位管理的,必须在2005年7月底前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否则,按截留专项资金进行严厉查处。
三、市区(含高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暂维持不变,即: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为23%);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单位缴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个人缴存部分不得超过10%。
各县(市)、矿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尽快为职工足额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依据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缴金额。
五、单位经济效益不佳,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要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予以清偿,原单位或清算组要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的,必须对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无力补缴的,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加大贷款发放力度。凡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贷款额度最高为30万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要转变作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质服务。
八、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确保做到应建尽建、应缴尽缴。对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留及逾期不缴或欠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要依据《条例》规定进行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各县(市)、区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严厉查处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保证资金安全。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努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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