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顺位的意义是什么
抵押权的顺位,即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指数个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时,各抵押权存在着优先顺序。先顺位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可见,这种顺位是一种利益,甚至是一种权利,一般称为顺位权。
顺位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一方面,顺位及其权利可以单独转让、放弃、变更,另一方面,当顺位权被不法侵害时会成立侵权责任。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是独立的,其不同于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物权请求权不可以脱离物权本体单独转让。
但是顺位及其权利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其与抵押权息息相关、密切联系。当抵押权消失时,顺位及其权利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只有把顺位和其权利与抵押权联系在一起,进而将抵押权及其顺位与被担保债权结合起来,才可以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是什么
担保物权作为物保的区别于人保保证的特性,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1、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2、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等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等。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
3、价值性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物权乃价值权,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物取得一定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是故,若有人故意减损担保物的价值,即危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后者当然有权制止(物上请求权);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权人的权利仍及于转变后价值形态(物上代位性)。
4、不可分性
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
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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