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员工签竞业限制合同,但员工离职后公司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于是员工又在同行业找了新东家。日前,普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企业没有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无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签订合同
2003年2月,张小姐进入本市一家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公司,担任销售助理及前台接待工作。张小姐陆续和这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其中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张小姐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就职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如果张小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从张小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但具体是按年、季度、月计算还是一次性付清,合同内并没有写明。
跳槽生事
2005年6月,张小姐提出辞职,公司也开出了退工单。但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公司却未支付被告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2005年9月,公司发现张小姐在一家同类型企业担任类似职务,认为她利用在原公司工作知悉的经营、技术信息,致使原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公司立刻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张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未获支持,遂又向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
不属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所涉及的支付方式是一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劳动者在合同签订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用人单位和员工对条款理解发生分歧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对有利于弱者的解释。现张小姐认可按月支付,应当确认原告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由于原告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表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在单位未履行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其有工作经验的企业从事有偿服务,并不构成违约。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是禁止本公司的关键人员在职时或者离职后,到另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目前,很多公司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员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希望通过此类合同来维护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稳定度。但竞业限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企业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必须要支付给员工合理、适当的补偿,并且合同还应有适当的期限(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为两年)。如果企业不及时支付补偿费用,员工可以拒绝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郭剑烽;朱骏
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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