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一、有关法律规定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九条免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
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四)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八)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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