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英娃,女,1949年10月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琼山市演丰镇演中村委会龙头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女,66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琼山市演丰镇龙头村,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英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英娃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梅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林英娃发现自家的竽头被人偷了,便在邻居家附近骂了几句:"一家人领1000多元,还偷别人的竽头"。当时邻居家的孙梅玉认为林英娃骂她,孙梅玉便到庭院处抓住被告人林英娃的衣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互相推打,在互相推打过程中,致使孙梅玉左手小臂骨折以及身体多处受伤。1999年12月6日下午,孙梅玉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5598.5元,医院出诊车费428元。共计人民币160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英娃的亲属已代赔偿原告人孙梅玉医疗费2000元,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梅玉所受损伤属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被害人孙梅玉的陈述,被告人林英娃的供述,证人吴桂风、李玉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梅玉所受损伤为轻伤,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孙梅玉已住院72天。现场图及作案工具医疗费单据11张,计人民币16026.50元,交通费632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英娃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英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医疗费15598.50元、护理费9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32元,共计18987.38元。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的损害是因原告人孙梅玉误认为林英娃骂她而引起双方争吵,导致双方相互推打,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承担40%的责任(即7594.95元),被告人林英娃应承担60%的责任,即11392.43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之外,被告人林英娃还应赔偿孙梅玉9392.43元。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以被告人林英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林英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人民币11392.43元(其中已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英娃上诉意见是原告人冲到我家抓住我衣服拖到吴桂风庭院相互推拉致孙梅玉受伤,我没有动手打人,应宣告我无罪,免除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上诉理由是林英娃先开口骂人,又先动手打人,还用钩刀把猛击我的胸部、头部、拧断我的左手,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987.38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林英娃发现自家的竽头被人偷了,便在邻居家附近骂了几句:一家人领1000多元,还偷别人的竽头。邻居孙梅玉认为被告人是在骂她,就到庭院处拉被告人的衣服,双方互相推打致使孙梅玉左共骨骨折。被告人还用钩刀刀把打孙梅玉的头部和胸部,经琼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梅玉所受损伤属轻伤。1999年12月6日下午孙梅玉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5598.50元,交通费632元,护理费9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8987.3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桂凤、李玉娥的证言,法医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书,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钩刀一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被告人林英娃在1999年12月14日的供述:梅玉用双手拿着我的左手,我右手拿着准备去砍柴的刀,我想挣脱她,可能打开她手时,打到她的脸部。证人李玉娥证言:我看得清楚一点,是英娃用手拍孙梅玉的胸部三下,英娃手里拿着一把镰刀,且我还说她,把刀放下来,不要拿刀划到流血。证人吴桂风证言:互相骂时林英娃手拿一把钩刀,我不知她拿钩刀是来干什么。被害人孙梅玉陈述:林英娃先用钩刀把打我的下额,还用手打我的耳部,当时不知打我哪些部位,我已经手发抖。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英娃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恰当,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清楚,判赔数额准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林英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梅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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