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两个概念。对其理解的程度如何,决定一个人能否正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笔者从标的的词意、立法的本意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的概念加以理解、概括。什么是标的?词意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比喻目标或目的;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释义显然不能适应法院的审判工作。标的这种概念延伸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教材分别对诉讼标的、执行标的概念作了相应的解释。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为什么把诉讼标的释义为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或者说,当事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靶矢、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由此,权利和义务成为诉讼的标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显然,标的再也不是权利、义务之争的问题。为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
(1)权利和义务关系。
(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
(3)物种。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
(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为此,执行标的概念,应当对执行标的的要素予以明确的概述和规定。可见,教材中对执行标的概念的释义是不够准确的,已不能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要求。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的给付内容。什么是执行标的物?是指执行措施指向的物,还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特定物?或者按照执行标的的概念,理解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执行标的物的概念是否从执行标的中派生?笔者认为,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它们又是两个含义不同的独立概念。前者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而后者顾名思意是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执行标的物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由于执行标的的不同,多数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给付特定物,我们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没有执行标的物,更不可认为,只有交付财产的执行才有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也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这种对象可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也可以不是。根据现行执行法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改变给付内容的对象。如金钱给付的执行,我们不能把“金钱”这种对象肯定为执行标的物而不动摇,当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财物,从而,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再如交付财产的执行,当应交付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物,从而改变了给付内容的对象。执行标的物的“物”字,应当从广意的角度理解。执行行为指向的物,可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但执行行为的现实性并非只有通过实物或特定物可以实现,一些权益也是可以依法予以执行的,这种权益同样也是物的一种形式。所以说,一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都是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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