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立法中的规制重心
在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之下,普通债权人作为主要风险承担者的地位是难以改变的,但这并不意味重整制度在保障普通债权人利益方面只能消极地无所作为,相反,立法如果不能为之提供必要的保护,重整程序的内耗和成本将会显著增加,滥用重整制度的现象也会频频出现。比如,法国1985年的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曾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仅招致了学界的批评和质疑,而且实践效果也不尽人意,根据统计,1993年,有7万家企业进入了集体程序,发债总额为15亿法郎,无担保债权中只有5%得到清偿。已进行的集体程序使30万人失去了工作,却未达到既定目标,因为93%的程序以司法清算告终,债权人的利益被白白地牺牲掉了,更为严重的是,有时这样的处理会引起连锁破产。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法国不得不在1994年制定的《困境企业防治法》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在其后对原来的制度进行多方面的改进。
重整制度不是将传统破产法理念完全推翻重塑,而是对以往过于偏重债权人利益做法的矫正,立法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尊重现行的制度、现行的产权基础、现行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在承认现行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下,唯一的选择是促进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债权人利益保护隐含的维护秩序利益、社会合法性等价值应当是破产制度建构中必须首先承认的基础。
基于这一认识对重整制度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之下,仍然有相当的空间为普通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首先,前述设计虽然是重整程序最富特色和最具实效的部分,却不能涵盖重整制度的全部。事实上,重整程序中的每个环节都事关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应问题上的立法完善不仅能使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天平得到平衡,而且可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其次,重整程序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比较复杂,普通债权人应该为社会利益作出让步,但是与投资者等主体相比较,普通债权人仍然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重整制度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防止来自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侵蚀,减少和避免程序目标之外的损耗。笔者以为,在不改变重整制度整体架构的前提下,以下方面的制度完善可以有效改善普通债权人的待遇:
一是限制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防止程序滥用。重整程序的启动会给债务企业带来正常经营中无法获得的好处,比如强制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中止、重整前的债权停止计息等等。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来说,这些措施不仅是回避破产和扭转亏损的捷径,也是难得的喘息和休整机会,滥用重整程序的现象也由此而生。对重整程序的任何滥用都可能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失,维护债权人利益首先要限定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避免重整程序被轻率地启动。
二是完善普通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重整程序中的国家干预色彩极为强烈,当普通债权人在整体上对重整程序失去主导权时,立法更应该为其提供参与的条件和机会,普通债权人的参与至少有以下意义:一是可以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增强债权人对程序的信心;二是可以降低程序运行中的成本。正因为如此,各国的重整立法均对普通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作出了相当完备的规定,包括申请重整的权利、组建自治组织的权利、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监督重整程序的权利、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重大事项表决权、申诉权,等等。
三是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程序性的权利固然重要,而实体权利才是最终的归宿和落脚点,重整程序是以债权人的利益和牺牲为代价的,重整立法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应该充分考虑普通债权人的让步和风险,确保普通债权人在程序中能得到合理的清偿,这不仅是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重整程序的现实基础,亦是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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